外资银行吸储门槛降至50万经营范围再放

10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征求意见稿,外国银行分行或将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或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等。

本次修改的九条内容:

一、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作为第二十四条。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三、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作为第(四)项。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公众负债额的一定比例持有合格资产,具体比例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

“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高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从本次修改内容来看,如征求意见稿通过,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将有所降低、分行设立获更多便利、经营业务限制进一步放宽。如新增“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而原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改为现在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定期存款的门槛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降低了外资银行业务办理的门槛;将外资银行在华分行资本充足率相关要求放宽至不低于8%,使得外资银行的监管规定更具弹性。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中国经营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与中资银行的业务范围、所受的监管规则几乎是完全一致,基本上实现了我国准入前国民待遇的承诺,同时极大地拓展了外资银行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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