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明e课堂银行理财适当性义务热点问题

                            

王沥平

民进杭州市委会社法委副主任

杭州民进法律专家服务团副团长

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事法律工作已有十七年,专注于证券、债券、基金等金融法律服务领域,担任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等职务,曾获得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金融与保险专业类)、杭州市第二届“十大律师先锋”之新锐律师等荣誉。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进行理财产品配置,以增加家庭财富,保障自身收入。金融市场中,理财产品种类繁多,其中最为广泛的是投资者通过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需要履行怎样的义务?投资者在购买各类银行的理财产品时需注意哪些要点?如何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呢?

开明e课堂请来“大咖”为您解答——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案件:

投资人王某自年开始多次在某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由于收入不高,自认为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所以明确自己只购买保本型且由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年6月王某在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年,王某想赎回自己购买的96.6万元理财产品时才知晓该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王某认为,银行未向其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为自己推荐不属于稳健型且不属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银行并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等事项,存在过错。截至年3月赎回时,该产品已亏损57万余元。而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应利息。最终法院认为银行在向王某推介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必须尽到了解投资者、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的义务。下面王沥平律师将结合实务案例,剖析银行等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范围及违反适当性义务纠纷处理要点。

问题一

什么是适当性义务?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将承担怎样责任?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根据产品开发设计的主体不同,通过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可以分为自主管理类产品和代销类产品。自主管理类产品是指由银行自主设计、发行、管理、销售的理财产品。代销类产品,是指银行利用本行渠道,向客户销售或推介非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

因此,银行作为理财产品发行人或代销机构,需要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资料,并在充分告知投资者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前提下,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的产品。而若银行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请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

银行理财产品合同中约定保本保收益,是否意味理财产品零风险?

答:保本保收益,又称刚兑承诺,在过往的理财产品中比较常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后,打破刚兑已经成为金融市场的主流。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在《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刚性兑付。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明确,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当银行对投资者作出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承诺时,投资者需留一个心眼。即使银行的理财合同中存在保本保收益承诺,也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但是,若银行违规做出保本保收益承诺对投资者产生误导进而购买理财产品,造成投资者损失,投资者可向银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三

适当性义务中告知义务标准如何衡量?

答: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中关键内容之一。在过往告知说明义务往往以风险告知书、产品说明书的方式体现,其往往是统一格式内容。同时会要求投资者手抄一段自己知晓产品信息、相关风险的话语,以作为尽职证明。而如今这样的方式并不能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实践案例,判断是否尽到适当告知义务的标准并非仅仅考量其是否形式上履行了给予客户告知文件、要求客户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而是是否通过前述程序真实的核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依照客户的实际情况善意作出适当告知。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据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单方在交易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与投资者就产品相关情况已经充分沟通。

因此,银行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取决于两点。第一,在格式文本中添加针对个体投资者具体、细化的风险告知。第二,银行当面向投资者告知、释明风险,并进行录音、录像工作。所以,若银行未履行上述告知说明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向银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四

违反适当性义务后,金融机构会赔偿范围是多少?

根据《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九民纪要》第77条同时对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的利息损失请求计算做出了规定。

而结合实践案例来看,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其损害赔偿比例并无统一标准。部分案例支持损失全赔,部分案例支持赔偿比例较低。因此就金融机构赔偿范围,需结合如下因素:第一,金融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否是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唯一因素。第二,金融机构过错程度。

因此,银行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时,就损失赔偿范围可结合银行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主张,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问题五

投资者具有购买理财产品经验能否减轻或免除银行的责任?

答:根据《九民纪要》第78条: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投资者的理财产品购买经验是否可以作为银行的免责事由,关键在于要证明银行违规行为并未给投资者投资行为造成影响。换言之,投资者应当知晓理财产品的风险并且购买的是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一致的产品,即使银行尽到义务,购买行为也不会改变。

结合我们开篇提到的案例,虽然王某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案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同时,银行所推介的产品是高风险的私募证券类产品,与王某风险承受能力不符。因此,即使投资者具有理财产品购买经验,也并不当然减免银行作为卖方机构、代销机构的责任。

原标题:《银行理财适当性义务热点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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