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项目中对赌安排的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想必业内人士对于“对赌”都不陌生,对赌条款常见于PE项目中,正所谓“不对赌,无PE”。就信托项目而言,除典型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外,以股权投资方式开展的房地产信托、政信类信托亦有涉及对赌的安排。鉴于投资类信托及融资类信托在监管政策适用、会计处理、税收缴纳等方面都存在区别,实务中人们除了比较关心对赌安排本身的法律效力外,另一个比较关心的问题是对赌安排对于项目投融资属性认定的影响,因此,本文将从合法性与合规性两个角度对信托项目中的对赌安排进行分析。

二、对赌条款的效力分析

1、对赌条款的法律性质

投资业内所述对赌安排也称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主要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公司及/或其股东以合同形式约定被投资公司需要在未来约定时间内实现对赌条件(如达到上市标准或通过证监会审核、实现一定的盈利性指标或成长性指标等),否则被投资公司及/或其股东需要按照约定承担对赌责任(如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或回购投资机构所持股权等)的安排。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对赌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理解,对赌行为在法律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约定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对赌项目中,约定条件成就即指约定的对赌条件未达成(即对赌失败),此时,被投资方及/或其股东承诺承担对赌责任的约定生效。

2、对赌条款的效力分析

年11月海富投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后,在投资业内基本确立了“与被投资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观点,那么该等观点在其后的各地法院审判案例中是否继续得以沿袭?笔者注意到业界同仁环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曾于年出具过《对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研究报告》,分别从对赌条件、对赌责任、对赌对象等方面对对赌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约定被投资公司现金补偿/股权回购,还是约定被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可能都会判定该部分对赌约定无效。”“投资者与原股东对赌是相对安全的对赌设置模式,无论是约定原股东现金补偿还是约定原股东回购股权,法院可能会倾向于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该类契约安排。”

考虑到自上述研究报告出具时起至今又过去了两年多,为了解最近两年关于对赌条款的司法审判情况,笔者于年1月11日以“对赌”、“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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