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

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化解声誉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市场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信托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银行保险机构行为、从业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媒体等对银行保险机构形成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银行保险机构声誉明显受损的相关行为或活动。

第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前瞻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加强研究,防控源头,定期对声誉风险管理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审视,提升声誉风险管理预见性。

(二)匹配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进行多层次、差异化的声誉风险管理,与自身规模、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系统重要性相匹配,并结合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变化适时调整。

(三)全覆盖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以公司治理为着力点,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盖各业务条线、所有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覆盖各部门、岗位、人员和产品,覆盖决策、执行和监督全部管理环节,同时应防范第三方合作机构可能引发的对本机构不利的声誉风险,充分考量其他内外部风险的相关性和传染性。

(四)有效性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以防控风险、有效处置、修复形象为声誉风险管理最终标准,建立科学合理、及时高效的风险防范及应对处置机制,确保能够快速响应、协同应对、高效处置声誉事件,及时修复机构受损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条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实施监管。

第二章治理架构

第五条国有、国有控股的银行保险机构,要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充分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融入声誉风险管理各个环节。已建立党组织的民营资本或社会资本占主体的银行保险机构,要积极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与声誉风险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目标同向、互促共进。

第六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公司治理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职责分工,构建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声誉风险治理架构和相互衔接、有效联动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分别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监督责任和管理责任,董事长或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负责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策略和总体目标,掌握声誉风险状况,监督高级管理层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对于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董事会应听取专门报告,并在下一年听取声誉风险管理的专项报告。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声誉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将相关情况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高级管理层负责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制定重大事项的声誉风险应对预案和处置方案,安排并推进声誉事件处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声誉风险管理评估。

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作为本机构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管理资源。声誉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牵头落实高级管理层工作部署,指导协调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贯彻声誉风险管理制度要求,协调组织开展声誉风险的监测报告、排查评估、应对处置等工作,制定并实施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其他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执行声誉风险防范和声誉事件处置中与本部门(机构)有关的各项决策,同时应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声誉风险管理岗位,加强与声誉风险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筑牢声誉风险管理第一道防线。

银行保险机构应指导子公司参照母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基本原则,建立与自身情况及外部环境相适应的声誉风险治理架构、制度和流程,落实母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有关要求,做好本机构声誉风险的监测、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全流程管理

第九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风险事前评估机制,在进行重大战略调整、参与重大项目、实施重大金融创新及展业、重大营销活动及媒体推广、披露重要信息、涉及重大法律诉讼或行政处罚、面临群体性事件、遇到行业规则或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容易产生声誉风险的情形时,应进行声誉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应对预案。

第十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充分考虑与信用风险、保险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利率风险、战略风险、信息科技风险以及其他风险的关联性,及时发现和识别声誉风险。

第十一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事件分级机制,结合本机构实际,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研判评估,科学分类,分级应对。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声誉风险应对处置,按照声誉事件的不同级别,灵活采取相应措施,可包括:

(一)核查引发声誉事件的基本事实、主客观原因,分析机构的责任范围;

(二)检视其他经营区域及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事件的关联性,防止声誉事件升级或出现次生风险;

(三)对可能的补救措施进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控制利益相关方损失程度和范围;

(四)积极主动统一准备新闻口径,通过新闻发布、媒体通气、声明、公告等适当形式,适时披露相关信息,澄清事实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五)对引发声誉事件的产品设计缺陷、服务质量弊病、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进行整改,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追责,并视情公开,展现真诚担当的社会形象;

(六)及时开展声誉恢复工作,加大正面宣传,介绍针对声誉事件的改进措施以及其他改善经营服务水平的举措,综合施策消除或降低声誉事件的负面影响;

(七)对恶意损害本机构声誉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八)声誉事件处置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声誉事件报告机制,明确报告要求、路径和时限。对于符合突发事件信息报告有关规定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强化考核问责,将声誉事件的防范处置情况纳入考核范围,对引发声誉事件或预防及处置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人员和声誉风险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分支机构等应依法依规进行问责追责。

第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开展全流程评估工作,对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整个声誉事件进行复盘总结,及时查缺补漏,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避免同类声誉事件再次发生。

第四章常态化建设

第十六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覆盖内部管理、产品设计、业务流程、外部关系等方面,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持续完善声誉风险应对预案和相关内部制度。

第十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定期开展声誉风险情景模拟和应急演练,检视机构应对各种不利事件特别是极端事件的反应能力和适当程度,并将声誉风险情景纳入本机构压力测试体系,在开展各类压力测试过程中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影响。

第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与投诉、举报、调解、诉讼等联动的声誉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有关合理诉求,防止处理不当引发声誉风险。

第十九条银行保险机构应主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建立统一管理的采访接待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开信息,避免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二十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做好声誉资本积累,加强品牌建设,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经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十一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声誉风险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包括但不限于:

(一)治理架构、策略、制度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监测和防范声誉风险;

(二)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是否开展到位。

第二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加强同业沟通联系,相互吸收借鉴经验教训,不恶意诋毁,不借机炒作,共同维护银行业保险业整体声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加强银行业保险业声誉风险监管。

第二十四条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承担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的监管责任,办公厅承担归口和协调责任。

第二十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实施对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监督管理谈话、现场检查等,并将其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监管评级及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二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声誉风险问题,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一)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缺失或极度不完善,忽视声誉风险管理;

(二)未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及工作流程,声誉风险管理机制运行不畅;

(三)声誉事件造成机构和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

(四)声誉事件引发系统性风险、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或造成其他重大后果。

对于上述情形,可采取监督管理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机构纪律处分等监管措施,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指导会员单位提高声誉风险管理水平,妥善应对处置行业性声誉事件,维护行业良好声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机构(系统)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农合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82号)和《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15号)同时废止。

上国会企培〔〕4号

关于举办“对标世界一流管理提升行动背景下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在线课程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针对如何优化内控体系,强化提质增效、提升发展质量,国务院国资委于年10月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中央企业全面务实深化内部控制建设,快速形成风险、内控、合规一体化管控模式,运用大数据实时管控风险,形成管控全覆盖。国务院国资委在开展“提质增效专项行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安排央企和国有重点企业开展“对标世界一流管理提升行动”,强调加强风险管理,提升合规经营能力,进一步强化风险防控意识,加强内控体系建设,构建全面、全员、全过程、全体系的风险防控机制,从而不断增强企业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和抗风险力。

为了帮助企业全面理解相关文件,落实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构建全面、全员、全过程、全体系的风险管控机制,切实全面提升内控体系有效性,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将推出“对标世界一流管理提升行动背景下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研修课程,本课程招生组织工作由中国商业会计学会培训部承办,现将本专题培训方案予以印发,欢迎各相关单位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课程简介

一培训安排

1.培训时间:年3月29日-3月31日

2.培训方式:在线/面授

二、课程目标

1.深入了解国资委最新要求和国资内控监管新规

2.识别企业重大风险,做好重大风险管控3.积极促进和提升企业内控持续优化与有效性4.对标世界一流企业案例,帮助学员深刻理解并促进企业实践

三、培训对象

1.董事长、总经理、内部控制项目负责人及其他高层管理者2.上市公司董秘、监事、内部控制委员会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3.内审总监、内审经理、内审处长等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及高级主管4.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财务部门转岗从事内部审计的负责人5.内控合规业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部门,推动企业“三重一大”投资和项目管

理、物资采购、全面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的参与人员6.负责内部控制审计与评价的第三方机构及高校从事研究和教学的人员

四、课程内容

模块一:对标世界一流管理与国企内部控制政策与实务

1.《关于开展对标世界一流管理提升行动的通知》核心内容解读与落地实施

2.对标世界一流管理下的国企内部控制新理论-基于我国制度优势下内部控制

理论发展与创新3.国企内部控制建设和监督新要求——基于号文、44号文和号文的

三位一体内控体系建设与实务

模块二:世界一流企业风险管理路径方法及实战经验分享

1.研究背景和意义2.企业风险管理理论探索与实践概况3.我国一流企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及启示4.国外一流企业风险管理的经验及启示5.案例启示分析与发展建议

模块三:针对对标世界一流管理提升行动的成功企业案例解析

五、拟邀专家

本课程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精心组织的专门师资团队授课,授课老师皆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及丰富实践经验,具体师资以实际课表为准。

六、收费标准

1.线上课程费用标准:元(2天)/人;面授元(3天)/人

期数

培训时间

培训地点

第2期

年4月20日-4月22日

成都

第3期

年6月22日-6月24日

大连

第4期

年7月21日-7月23日

青岛

第5期

年8月23日-8月25日

贵阳

第6期

年10月21日-10月23日

成都

第7期

年11月18日-11月20日

深圳

第8期

年12月15日-12月17日

上海

3.费用支付方式:培训费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收取并提供发票

七、结业证书

培训班结束后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颁发结业证书。

八、报名咨询

联系人:肖老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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