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银行资金股权投资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银行资金股权投资的法律障碍及对策

吴卫明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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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关于监管层允许商业银行设立投资子公司,进行科技创业类股权投资的消息在市场上掀起了波澜。而在此前,早已传出了多家商业银行获得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新闻,并引发热议;随后,“17家商业银行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被撤回”的新闻再次引发市场猜想。可见,商业银行作为当前中国金融市场中的巨无霸,银行资金是否能够进行股权投资,必然牵动股权投资市场和业界的神经。然而,期待是美好的,现实是苍白的。笔者认为,由于当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系制约,并且对于股权投资及与之配套的资产管理监管体系尚未理顺,商业银行实行股权投资,尚有一些法律障碍需要解决。

一、如何突破商业银行法的投资限制

商业银行股权投资首先需要面对的法律障碍是商业银行法。对于股权投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被视为商业银行资金进入股权投资市场的最大障碍。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明确推行的金融体制。在分业与混业问题上,以90年代为界。在90年代以前,我国金融领域实行的是混业经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乃至过渡阶段金融创新的匮乏以及监管权力的集中,混业经营并未影响金融的稳定。随着市场经济升温,自年下半年起,国内出现了房地产投资和证券投资热潮,大量的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杠杆导致市场出现巨大波动。为了阻断银行流向股市的通道,监管当局在年度开始提出分业经营,并以年《商业银行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格局,银行退出股权及股票投资市场。分业经营是我国近20多年来保障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制度设计,对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虽然当前银行业需要面对经济景气周期改变,存贷款业务利差缩小,银行利润增长缓慢等客观困难。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商业银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冲信贷风险。但是,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依然是挡在银行股权投资面前的一道障碍。即使监管层允许商业银行设立专业的投资子公司,该子公司是否能够被纳入“金融机构”,依然是监管层放松股权投资限制的现实障碍。

对于监管层而言,《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似乎是可以考虑的一种解决方案。即,银监会出台专门的规定,赋予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权利。当然,监管对于商业银行法的扩张解释,需要较大的勇气。

二、股权投资子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商业银行从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是商业银行向全能银行发展的重要布局。商业银行在长期的信贷和支付结算业务中,掌握了大量的客户信息和数据,并且有人民银行征信体系的支撑。可以说,商业银行在对股权投资目标企业的资信、收益能力的判断方面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也是为什么当前商业银行当前热衷于投贷联动的原因之一,当然,由于股权投资的限制,现在的投贷联动往往是通过银行与私募机构结合的方式实施的。

通过募集和发行私募基金,可以让投资机构获得更大的资金杠杆,并且具有了“轻资产、高盈利”的可能性。年8月,中国证监会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的颁布,在金融监管层面确立了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并确立了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进行备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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