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
近年来银保监会高度重视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改革和监管,并坚持将健全公司治理作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强化风险防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一个重要抓手。[注1]为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的股东股权监管,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在年6月17日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于年10月14日正式公布实施《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试行办法》是就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中的源头即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其公布“与此前一系列准则、评价办法的发布,意味着银行保险机构的监管开始由对行业的普遍性监管,细化、深化到对公司治理的各个参与者之间的监管。同时也彰显了事前监管的理念,以抑制和防范不规范行为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注2]
一、明确大股东范围,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
(一)首次规范大股东行为
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监管文件中曾多次出现“大股东”,但并未明确其范围,一般按照《公司法》等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来理解。《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年第1号)规定了“主要股东”,在《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号)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试行办法》规定的“大股东”概念与该“主要股东”的规定较为接近。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5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依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严防大股东和一致行动人操纵机构经营管理”,中国银保监会于年8月7日《关于印发健全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年)的通知》(银保监发〔〕40号)中明确“年深入整治股权与关联交易乱象,同时着力完善大股东行为约束机制”,“要加强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行为规范,明确大股东不得超越权限干预机构董事会、高管层履行职责,切实防止大股东操纵和掠夺公司”,“切实改变目前部分董事受大股东或内部人控制的情况”,“研究制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制度,着力规范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行为”,明确提出对大股东的行为进行规范。
就大股东提出的背景,“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答记者问”(以下简称“银保监会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明确“根据监管实践,目前中小机构股权普遍较为分散,控股股东很少,大量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只能按照主要股东(5%)的标准实施监管,从而出现监管不足。因此,为增强监管效率和精准性,《办法》将控股股东和部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一并界定为‘大股东’,并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依此规定,“大股东”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以及虽不构成控股股东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
(二)明确大股东的范围
根据各银行保险机构的情况,贯彻“穿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持有股权比例和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程度两个方面,《试行办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大股东”的范围:
1.以持有股权比例确定,对于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为15%;对于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为10%。虽达不到10%持股比例,但其为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也应属于“大股东”。就股权比例计算,本条明确“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此前颁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若“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但在《试行办法》正式发布实施的第二条只是要求“对相关股东”视为大股东管理,而不包括“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我们认为该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由其他监管规定进行规范。
2.从对公司影响或控制角度,明确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以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为“大股东”。此前颁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还包括了提名监事,但正式发布实施的《试行办法》没有包含提名监事的作为条件。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14号)规定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在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人数的最低下限至少五人,董事会包括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故,以上《试行办法》规定的“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包括提名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以及独立董事。对于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持股比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
《试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承担股权管理的最终责任,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对公司股东情况较为了解,故对“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试行办法》规定由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定作为标准。
3.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穿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具有不可或缺性,它有利于监管机构合理配置监管权限,正确界定监管范围,在近年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5号)第三条规定,监管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分类管理、公开透明原则。《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35号)第八条规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试行办法》第四十八条亦规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在按照以上条件无法判断或不容易认定构成“大股东”的,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对公司的影响、控制等情形认定其为“大股东”。
(三)《试行办法》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范围
就适用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范围,《试行办法》与银保监会以往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且以往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以最近的监管规定为例,《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令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范围,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令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另在《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银保监会令年第8号)、《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年第10号)、《银行保险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4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恢复和处置计划实施暂行办法》(银保监发[]16号)中,也都规定了“银行保险机构”的范围,但均存在不同。
《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范围为:
1.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机构,具体包括了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另,根据《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
2.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适用,《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若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及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对国家财政部门、国务院授权投资机构、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商业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资法人机构以及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仍继续适用,《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4号)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格条件仍应遵循。另,此前颁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外商独资银行和外资独资保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以上规定的“外资法人机构”中已经涵盖外资独资银行、外资独资保险机构,故不再单列。
3.需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保险机构。依照该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法人金融机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试行办法》的规定。
《试行办法》的大部分规定和要求,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中,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等中有所体现,但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并无相关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完善。《试行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在银行保险机构中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统一监管标准,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风险隔离,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二、规范大股东行为,强化大股东的责任义务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5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严格规范股权管理。银行保险机构要按照资质优良、公开透明原则,动态优化股权结构。严格审查股东资质,强化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依法整治非法获取银行股权、股权代持、隐形股东以及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套取、占用银行资金。对于问题股东,必须依法采取惩处措施,包括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没收违法所得等。要强化股权管理,确定合理的质押比例,股权质押情况要向董事会、监事会和机构内部披露通报。”《试行办法》分别从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等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股东行为,强化责任义务。
(一)规范大股东的持股行为
银保监会首次公开银行保险机构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名单时,明确银保监会成立以来,高度重视股东股权监管工作,将查处违法违规股东作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改进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举措,持续开展股东股权乱象整治。[注3]《试行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范大股东的持股行为,强调大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入股,股权关系真实、透明,进一步规范交叉持股、股权质押等行为,该规定有利于整治股东股权乱象的发生。
1.要求大股东了解银行保险行业,并维持股权稳定。《试行办法》第五条要求大股东了解银行保险业属性及其相应的风险,以及其作为金融机构所应遵循与一般企业不同的审慎经营规则,对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充分了解。《试行办法》第五条还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积极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在《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要求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维护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
2.规范大股东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相关监管文件对金融机构股东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股东资质做了明确要求,《保险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资格在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纳税记录、诚信记录、合规状况等方面做了明确要求。“一参一控”作为金融机构监管的基本政策,在以往监管规定中予以明确,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前述限制,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公司和机构不受前述限制。从现有出现风险的问题金融机构情况来看,大多存在突破“一参一控”隐秘控制多家银行、保险金融机构的情况,为此《试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要求,大股东应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对于大股东的投资资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于股东的投资资金要求做了类似的规定。以往问题金融机构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委托出资、循环出资,以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情况,股权代持等行为屡禁不止,违规开展关联交易严重,有的甚至把银行保险机构当做“提款机”,采取违法违规手段套取或挪用银行保险机构资金。监管部门排查发现“重点问题集中于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隐性行为规避监管,实施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控制权和主导权,获取不当利益。主要表现为:一是股权关系不透明;二是资本质量不实;三是股东行为不当;四是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或通过空壳公司虚构业务等隐蔽方式向股东输送利益。”[注4]以安邦系为例,吴某晖年将安邦产险的数百亿保费资金非法转移至其控制的数十家公司,利用这些资金向安邦集团增资,获得对安邦集团98.22%的控制权。为防止类似风险的发生,《试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大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备案时有权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工作的通知》(保监发〔〕51号)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股东出资资金应来源真实、合法,符合监管规定要求。在开业申请材料中,股东需提供入股资金的具体来源说明及出资前(包括出资当月)银行账户对账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截至出资前的长期股权投资情况。资金来源存在疑点的,保监会将进行追溯审查,要求补充说明每一级资金来源方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实务来看,监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的手段包括投资人说明,核实审计报告、资金账户流水、对账单、凭证等财务资料,对资金进行向上追溯的将进一步要求交易所涉及的相关业务合同、凭证,核实交易的真实性以及交易方的情况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
3.规范大股东股权管理,对股权关系进行穿透审查。为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根据实务来看,需逐层说明到最终的自然人,国有企业的到最终出资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每一层需披露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并在《试行办法》第九条中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其目的是防止用银行保险机构的资金反向控制大股东,出现内部人控制的情况。
4.规范大股东质押股权。《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43号)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试行办法》对大股东质押股权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更为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限制大股东质押股权的比例,但若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需限制股东权力,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大股东可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不得为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且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鉴于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转让交易金额大、程序复杂、需要报备或报批,有的还需要到交易所挂牌转让,故此处“变相转让股权”,我们理解不包括在股权转让中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所作的质押担保。同时,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二)规范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行为
《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规范,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的范围履职尽责,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独立运作,严禁大股东对银行保险机构的不当干预,支持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规范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
1.《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大股东依法合规参与公司治理,依照公司章程范围履职尽责,严禁滥用股东权利,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做了明确的规范,另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保监会令年第5号)《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令年第6号)《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保监发〔〕36号)等也有相应的规定。大股东应依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履职尽责,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公司章程独立经营,不滥用大股东权利。
2.规范大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大股东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的情形:(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二)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三)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四)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五)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六)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七)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八)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九)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与此前颁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试行办法》在不当干预行为中删除了“设置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过这并非意味着限制大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银保监会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表示,《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旨在防范大股东通过违规方式干预公司经营。对大股东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范围内,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的股东权利,如按《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东(大)会参会权和表决权等,监管部门均予以支持和鼓励。
3.规范大股东委托和表决权。“银保监会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实践案例表明,表决权委托是当前股权代持、隐瞒关系等股权乱象的突出表现之一,违规股东往往通过表决权委托,变相转移股东权利、超比例持股。因此,为进一步遏制上述股权乱象,避免大股东通过私下协议规避监管,谋取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权”,就大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试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代理人不得委托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且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若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银行保险机构披露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4.规范大股东提名董事及对董事履职加强监督。《试行办法》第十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拟提名董事的候选人。《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要求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银行保险机构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依银行保险机构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5.规范大股东工作人员兼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银行保险机构、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三)规范大股东的交易行为
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大股东侵占银行保险机构的主要手段,以包商银行为例,明天集团通过大量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资金担保及资金占用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包商银行被逐渐“掏空”,造成严重的财务与经营风险,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及存款人的利益。清产核资结果显示,年至年的15年里,“明天系”通过注册家空壳公司,以笔借款的方式套取信贷资金,形成的占款高达亿元,且全部成了不良贷款。[注5]《试行办法》对大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做了足够的重视,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做了具体规范。
1.从大股东角度规范关联交易。《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就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中国银保监会制定有《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35号),另就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中国银保监会已于年6月21日公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正式发布实施后大股东应遵守该规定要求。
2.明确规定了交易的禁止行为。《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九项行为。《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严禁大股东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3.明确规定了大股东的配合行为。依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大股东需配合提供重大关联交易相关材料,由银行保险机构按规定报告和信息披露;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定期向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四)规范大股东的责任义务
作为大股东,除承担一般的股东义务外,还应承担更为重要的责任和义务,以及配合监管部门进行风险化解。《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大股东在落实监管规定、配合风险处置、信息报送、舆情管控、资本补充、股东权利协商等方面的责任义务,具体而言:
1.大股东应当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在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所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积极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声誉风险管理。
3.大股东应当加强其所持股的银行保险机构同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银行保险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
4.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发展保障银行保险机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在监管部门要求下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条规定,“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银行保险机构作出在必要时向其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银行保险机构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5.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号)第一条规定,股东承诺可分为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三类,声明类承诺指股东对过去或现在某项事实状态的确认或声明,合规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依法合规开展某项活动的承诺,尽责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包括风险救助承诺和根据其他监管要求作出的承诺。故,大股东应按照该规定的要求作出相关承诺。
6.大股东应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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