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投资理财之名,提供银行账户供金融犯罪
对于洗钱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明知”是成立本罪的主观要件,但在理解“明知”的内容时,存在“一切犯罪所得及收益”、“概括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以及“具体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等不同意见。“一切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意见认为,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不论是哪些犯罪所得,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观点明显混淆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具体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认为,只有明确知晓具体的上游犯罪类型的,才能构成本罪,则显得过于机械。如果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如行为人认为是贪污所得,而实际上是金融诈骗所得,行为人应当仍然构成洗钱罪,并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年1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际上采用了这一观点。《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该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下列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上的“明知”:(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二,在客观方面,《刑法》第条明确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即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转换为彼种现金(如将人民币转换为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将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如将犯罪所得投资某种行业、购买不动产等。
《解释》第2条在刑法规定之外,另行明确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下列洗钱行为:(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直接参与上游犯罪,也是审查案件的重点之一。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共谋并实施上游犯罪的,应依法认定其成立相应的上游犯罪的共犯;对于在实施上游犯罪过程中认识到财物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洗钱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确知晓黄某进行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合谋,假借投资理财之名,通过签订虚假的《委托理财协议》,设置虚假的投资项目,将违法所得万元从银行托管的账户划出后,分散存入多个企业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供黄某提取、套取资金,主观上具有明知为犯罪所得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之行为,符合《刑法》第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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