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年度湖南省银行被诉
前言年是国民经济复苏、攻坚发展的一年。为银行能及时了解行业涉诉情况、知悉银行纠纷领域的司法动向,也为了更好地为银行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以全国民商事案件中银行被诉案件为重点,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检索系统”采集了年度至年度湖南省银行被诉案件,共计检索到份判决书,进行分类筛选,并逐一研读,简明分析,编写了本报告,以便为银行在未来业务风险防控方面提供参考。本报告将以三个部分在本专栏呈现。在本报告的上两个部分《年度-年度湖南省银行被诉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第一部分)》、《年度-年度湖南省银行被诉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第二部分)》内容中,融邦金融非诉团队对银行被诉案件基本情况进行了分析,宏观介绍了年度至年度全国及湖南省银行被诉案件概况,分析被诉案件的各种特点;同时结合银行被诉案件发展趋势,具体分析了常见败诉案件的5大争议焦点,并挑选出较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加以分析。在本报告的第三部分中,融邦金融非诉团队将根据报告前述的两个部分内容,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尝试对银行业务开展提出针对性建议,以期为银行优化内控机制、防控合规风险提供参考。以下为本报告的第三部分。一、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对银行业务的影响1、营销推介不应影响“生活安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隐私定义的界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知,隐私权所保护的法益具体可分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两者均与银行业务活动关系密切。实践中,存在部分银行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即向其拨打营销电话、发送推介短信或发送广告邮件等侵害金融消费者私人生活安宁的现象。在即时通讯日益发达的今天,银行拥有了更多向客户进行推介的渠道,但任何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金融消费者同意而向其拨打的推介电话或发送的推介信息均可能构成对金融消费者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关于消费者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即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予以规定。以人为本的《民法典》延续既有法律规定,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私人生活安宁的保护,银行应当予以重视。2、个人信息收集恪守“必要性原则”,并充分保障信息安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定义的界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就立法技术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前半句对个人信息的本质特征做揭示,强调个人信息具有的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作用,后半句则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自然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等常见的个人信息进行列举。因此,分析《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对银行可能的影响,应当从本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切入,理解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为核心向外辐射的开放式保护,并理解不同类别个人信息的可分割性,即收集个人信息的,以“必要性原则”为指导,只收集与银行开展业务所必需的个人信息,例如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而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等如无必要则不应收集。此外,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收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后,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的规定尽到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实践中,存在部分银行非法对外提供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疏忽亦有可能导致银行承担侵权责任、遭致行政处罚[5]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是银行在后《民法典》时代应予以重视的一个问题。二、银行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策略及建议1、银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信息的方式并取得其授权基于展业的需要,银行常常通过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等方式向曾在银行留存联系方式的金融消费者推介产品活动等信息,合理地推介信息不仅能有助金融消费者发现满足其消费需求的产品,也能帮助银行拓宽业务增加收入,但该等推介活动应基于金融消费者对银行推介信息的认可与授权。因此,建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可通过何种方式向其发送推介信息,并允许金融消费者以自主勾划的方式对推介方式和推介内容进行选择。2、银行在通过金融消费者直接收集其信息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获取个人信息的范围并取得金融消费者的授权银行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为准确识别金融消费者的风险,不可避免地需要收集其个人信息,但为保障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不受侵害,银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搜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和使用方法,并明确列明收集个人信息的具体种类而非要求金融消费者做概括式授权。此外,在签订合同中,应对上述约定向金融消费者做明确的提示并应其要求做出相应地说明,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3、银行在与第三方合作间接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审查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合法性银行与第三方开展合作并不鲜见,例如银行与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移动通信运营商等第三方开展合作,在合作内容上亦可能涉及银行通过合作第三方间接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对此银行应当注意的是,若合作第三方非法收集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而银行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银行可能与合作第三方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建议银行在与第三方合作的过程中了解并审查合作第三方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模式与合规性,并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方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的违约责任。4、银行应通过制定和完善内部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对于银行直接或间接收集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应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各个部门的具体权限与职责,包括但不限于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由哪个部门进行保管、其他部门在获取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经过何种审批程序和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发生泄露、损毁、遗失时应当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等。同时,银行还应当在内部员工培训管理制度中补充关于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强化其责任意识。三、有关“格式条款”相关条款对银行业务的影响1、“格式条款”的界定仍存在争议目前法院对于合同文本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格式条款中公平原则的标准作出具体的描述。而判断一个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由于公平原则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多由法官运用自由裁判权来衡量,因此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对于公平原则的定义存在不同见解。例如,在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文艺质押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是加重被告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格式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有效。2、信用卡纠纷中的银行义务程度存在争议融邦所律师以“银行”“格式条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信用卡纠纷占比不轻且有逐渐上升的趋势,而该类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运用格式条款获得单方变更合同权、是否分配不当的风险责任、是否降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不当时的己方义务,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然而,不论是《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没有对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提出统一的判断标准。在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案中,当事人就“银行能否直接从开设的账户上扣划钱款”提出异议,主张这是剥夺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不具拘束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单位与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盖章,同时银行已经严格履行了说明义务,则银行有权直接划拨。可见在此类情形中,直接划拨看似剥夺对方权利,但银行一旦进行过详细直接的说明且当事人表示同意,则这种权利的剥夺是当事人自愿放弃的结果,银行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四、银行加强“格式条款”风险防范的策略及建议1、银行应加强适用诚信原则的前瞻意识当一项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被诉诸法院,公正的天平会自然的偏向弱势的相对方(如金融消费者)。虽然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将必然败诉,但在诉讼中,银行往往处于相对的劣势地位。因此,银行应从源头确保交易公平,即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尽可能保持公平、中立的态度制定条款内容。德国联邦法院适用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公平进行规制,并且这一原则作为规制格式条款的主要原则受到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普遍承认。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公平的具体原则,但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具有这一前瞻意识,自主地以诚信原则作为体现格式条款公平性的准则进行考量,从源头上避免格式合同的不公平、不公正,避免后续因相关条款被认定为无效而遭受损失。2、避免使用已有判决中易导致败诉的词句、条款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裁判对某些行业的格式条款效力进行了认定,为后续司法裁判提供了参考。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背景下,在先判例的充分研判对于指导和调整未来商业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例如,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目前司法判例基本一致认定商家以“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为由拒绝退费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在特殊行业对格式条款进行类型化的效力认定,不仅能为法院进行类似审理时提供裁判指导,还能给该特殊行业提供行业规范。银行属于金融领域内适用格式条款较为频繁和普遍的机构,已有众多司法判例。银行可以充分借鉴之前的裁判结果,对法院认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的文字、内容谨慎适用,以免引发类似的纠纷。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自然人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银行卡纠纷案中,就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方银行办理信用卡手续时,尽管签署了合同,但该领用合约的第十二条约定了“凡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及因此而拒绝赔付”的内容属于明显排除了被告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视为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法律拘束力,因此银行要为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银行卡被盗刷是当事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时常发生的情形,银行可以将诸如前述纠纷案例作为参考,在制定签约银行卡的相关条款时予以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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