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银行业务的影响解读
文
乔茜
经作者授权刊发,来源:金融法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于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重点解决“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问题,从对银行业务影响的角度来看,主要有对银行公司授信和银行合规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等两方面的不同影响。
一、《解释》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
(一)《解释》对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瑕疵诉讼进行了完善(第1条至第6条)
1.首次确立了决议不成立之诉
《解释》第1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弥补了《公司法》第22条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的不足。
同时,《解释》第5条也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分别为: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明确董事、监事可以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
《解释》最终限缩明确了决议无效之诉的提起主体范围,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未按之前的《征求意见》,职工、债权人等也有权提起诉讼。
3.规定了决议撤销之诉的例外情形
《解释》第4条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股东撤销决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应注意上述“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等抽象概念取决于不同法官的主观判断。
4.肯定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解释》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该条规定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也与即将于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61条、第85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1.在公司授信业务中,银行应加强审慎审查公司相关会议决议。
尽管《解释》明确公司依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但该规定未包括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同时,构成“善意相对人”须具备“合法、有偿的交易行为”、“善意且无过失”等法定条件,银行对公司决议的审查是否应尽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为何种程度,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有争议。
银行如果对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公司决议疏于审查,难以抗辩银行“善意且无过失”成立,实践中也有相关银行败诉的案例。
如()民二终字第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签订和履行本案2.25亿元贷款合同的过程当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民提字第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判决也认为:
“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直到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相反的认定:
“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因此,在银行的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上述规定而放松既有内部制度中授信审查的要求,并应特别根据《公司法》第22条和《解释》第5条,加强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的情形。
2、及时提起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
在银行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中,如发现公司决议存在规定的无效或不成立情形,侵害了相关合法权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有权提起诉讼;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银行应及时商请合作机构及时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注意,在公司授信中,银行作为授信债权人,无权提起上述诉讼。
二、《解释》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解释》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第7条至第12条)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
为了有效保护股东的法定知情权,《解释》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多项规定:
1.确认原股东就知情权享有的有限诉权
《解释》第7条在确立了股东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需要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为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以行使知情权设定了例外情形,
原股东如想要行使知情权,需先就自身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损害进行初步举证,且其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无权查阅或复制其丧失股东资格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2.细化了公司法第33条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为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解释》第8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即: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3.规定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无权剥夺股东知情权
《解释》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
4.股东可以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解释》第10条规定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公司文件材料的查阅,专业中介人员将有助于股东有效行使知情权。
5.明确了股东向阻碍其行使知情权的失职董事、高管索偿的权利
《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自身因董事、高管的失职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该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依据规定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
股东有效行使知情权,是进行投后管理的基本条件。银行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的投后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项目公司存在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应依据上述规定积极行使知情权,以便有效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三、《解释》加强了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一)《解释》加强了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第13条至第15条)
《解释》第13条至第15条,主要明确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的被告应为公司;除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对于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进行了列举,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
(二)应事先妥善约定利润分配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前述规定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利润分配权上秉持公司自治和商业判断的态度。
银行在股权投资业务中,特别是第一还款来源依赖项目公司的利润分配的,应注意事先在项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公司利润分配做出明确、具体、可执行的方案,避免在利润分配诉讼中,因事先未作约定,导致不被法院支持而败诉的不利情形。
同时,应注意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及时提起诉讼。
四、《解释》规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
(一)《解释》规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第16条至第22条)
1.完善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解释》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
比如,相比《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书面通知方式,《解释》第17条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解释》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释》第19条则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
2.确认转让股东享有放弃转让的权利
《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
3.明确了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途径
《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为优先购买权的主张设置了除斥期间作为例外条件,即“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针对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应当提前约定股权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的形式和时间
银行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中,如有股权远期转让或回购的安排,为防范股东行使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影响股权远期转让或回购协议的顺利实现,应当提前约定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的形式和时间,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约定,以有效避免上述“书面通知”和“提前三十日”规定的适用,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五、《解释》细化了股东代表诉讼
(一)《解释》细化了股东代表诉讼(第23条至第26条)
有关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仅在第条规定,《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第23条明确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解释》第25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解释》第26条规定了股东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及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银行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中,如项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此种情形的,银行应及时与合作机构联系,依据《公司法》和上述《解释》的规定,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从上述解读可知,《解释》对《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细化和延伸规定,银行应区分业务类型,积极应对。
在公司授信业务中,加强对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的公司决议的审查,注意“善意相对人”的法定条件,避免出现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不利情形,对银行授信及其担保造成不利影响;
在银行合规参与的股权投资业务中,与合作机构妥善合作和安排,依法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利润分配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并事先对股权回购转让做出具体、详细的安排和约定,避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影响项目顺利退出,从而最终顺利实现股权投资权益。
之律
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与资讯。
赞赏
转载请注明:http://www.duanmaomaos.com/tzyhfz/8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