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执业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
(一)承销与保荐;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
(五)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如资产证券化。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机制,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
第四条证券公司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述目标: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切实保证所有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二)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组织体系,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防范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
(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信其所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相关材料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四)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
第五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健全、统一、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各类投资银行业务活动,贯穿于决策、执行、申报、反馈、后续管理等投资银行类业务各个环节,对项目执行质量和风险实施全程监控,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空白或漏洞;
(二)统一性: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执业、内部控制标准和流程;
(三)合理性: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与自身业务规模、组织机构、风险状况和内部文化等相适应,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四)独立性: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履行内部控制职能的部门、机构或团队(简称内部控制部门)应当独立设置和运行,与前台业务运作相分离;
(五)制衡性:证券公司应当从组织架构、权责分工、流程设置等方面保证业务部门和内部控制部门、各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章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构建清晰、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三道内部控制防线:
(一)项目组、业务部门为内部控制的第一道防线,项目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开展执业活动,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
(二)质量控制为内部控制的第二道防线,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实施过程管理和控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三)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为内部控制的第三道防线,应当通过介入主要业务环节、把控关键风险节点,实现公司层面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的整体管控。
第七条项目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执业活动,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自身职责,自觉将合规风险意识落实到执业行为中。
第八条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通过细化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人员配备、加强项目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投行类业务活动的管理,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第九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的质量控制是指通过对投资银行业务实施贯穿全流程、各环节的动态跟踪和管理,最大程度前置风险控制工作,履行对投资银行项目质量把关和事中风险管理等职责。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质量控制部门或独立的质量控制团队,履行质量控制职责。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可以独立于投资银行业务条线设立,也可以在投资银行业务条线内部设立,但应当与投资银行业务部门相分离。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明确质量控制的目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等内容。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核是指通过公司层面审核的形式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进行出口管理和后端风险控制,履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材料和文件的最终审批决策职责。
未通过内核程序的投资银行项目,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交辅导验收申请材料;
(二)对外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材料;
(三)对外出具专业意见;
(四)推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五)对外提交备案材料;
(六)对外披露相关文件;
(七)其他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的材料和文件。
本指引所称内核程序是指可以由内核部门等常设内核机构书面审核通过,也可以由内核委员会等非常设内核机构集体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常设或非常设内核机构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核审议决策职责,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进行独立研判并发表意见。
内核机构可以在公司层面的内部控制部门内部设立,也可以在公司层面单独设立,但应当独立于投资银行业务条线。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内核委员会作为非常设内核机构。内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包括来自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的人员,并根据各自职责独立发表意见。如有必要,证券公司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作为内核委员,参与内核工作。聘请外部人士作为内核委员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置一名内核负责人,全面负责内核工作。内核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核制度,明确内核的目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内核标准和流程等内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合规是指在公司整体合规管理体系下,通过合规审查、参与项目审核和决策、管控敏感信息流动、实施合规检查和整改督导、开展合规培训等措施,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风险的控制职责。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风险管理是指在公司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下,通过风险监测和评估、参与项目审核和决策、风险提示等措施,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流动性、操作等风险的控制职责。
第三章内部控制保障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制度体系,对各类业务活动制定全面、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更新、评估和完善。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承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界定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职责范围,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项目承揽等辅助性活动以外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单一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时,应当在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报价,不得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综合考虑前端项目承做和后端项目管理基础上合理测算、分配投资银行类业务执行费用,保证足够的费用投入,避免因费用不足影响业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合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工制度,严格防范利益冲突。分管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管理与投资银行业务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为每个投资银行类项目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履职能力、数量适当的业务人员,保证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和业务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对业务人员资格、流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行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银行类业务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合理设定考核指标、权重及方式,与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相适应。证券公司不得采取投资银行类业务团队按比例直接享有其承做项目收入的薪酬机制。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承做的项目收入作为其薪酬考核的主要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项目收入等各项因素。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业务人员奖金递延支付机制,不得对奖金实行一次性发放。奖金递延发放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投资银行类项目存续期不满3年的,可以根据实际存续期对奖金递延发放年限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银行类业务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履职能力的内部控制人员,独立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工作。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总数的1/10。本指引所称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是指证券公司中以履行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职能为主要职责的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人员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情形。内部控制人员不得参与存在利益冲突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项目审核、表决工作。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置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专员岗位,专职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合规管理工作。合规专员根据合规部门授权,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执行过程中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施事中现场检查;
(二)全程参与簿记建档工作,对簿记建档过程进行现场见证;
(三)参加定价配售会,对决策过程实行监督,并就定价配售结果发表合规性意见;
(四)对处于持续督导、受托管理等后续管理阶段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施跟踪检查;
(五)按照合规部门要求,开展其他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工作。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人员薪酬考核体系,保证内部控制人员独立、有效地履行内部控制职责。内部控制人员的薪酬收入不得与单个投资银行类项目收入挂钩。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各类投资银行业务和各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报告情形、报告主体、路径和时限等要求,保证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内部控制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相关业务风险。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问责范围、问责形式和种类、问责程序等内容,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在投资银行类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风险事件时,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制定应急处理方案,牵头组织具体处置工作。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部门应当作为小组成员参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投资银行类业务不同类型和业务环节的特点,细化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的规定,不得传播或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非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对接触未公开信息的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防止未公开信息被泄露或滥用。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银行业务类型和业务环节的不同,细化反洗钱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可疑报告、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培训与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事后合规检查制度,明确合规检查的范围、频次、内容、程序等要求,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业务发展等情况的需要,建立内部控制执行效果定期评估机制。证券公司内部控制部门应当自行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对于因投资银行类业务涉嫌违法违规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证券公司,应当在45日内对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证券公司应当于评估工作完成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评估报告,说明评估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委托外部机构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对外部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进行审慎调查,避免发生利益冲突。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外部机构而免除。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树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和合规风控理念,重视培养员工的风险合规意识,使风险合规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
第四章主要控制内容
第一节承揽至立项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合规部门应当对拟承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与公司其他业务和项目之间、拟承做项目的业务人员与该项目之间等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审查,并对利益冲突审查结果发表明确意见。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银行类业务立项制度,明确立项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立项标准和程序等内容,从源头保证投资银行类项目质量。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立项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立项审议机构,履行立项审议决策职责,对投资银行类项目是否予以立项做出决议。未经立项审议通过的投资银行类项目,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签订正式业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应当派人作为立项委员参与立项审议会议,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立项委员不得参与其负责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项目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立项审议机构应当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能否立项做出决议。证券公司应当明确立项会议的具体规则和表决机制。每次参加立项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的1/3。同意立项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立项委员表决通过。立项会议应当制作立项决议和会议记录等文件,并由参会表决委员签字确认。
第二节立项至报送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各类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特性,针对性地建立尽职调查制度,规范项目组在实施尽职调查过程中的行为,确保项目组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制度,要求项目组为每个投资银行类项目编制单独的工作日志。工作日志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工作底稿一部分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对投资银行类项目是否符合立项、内核等标准和条件,项目组拟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的材料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业务人员是否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等进行核查和判断。发现投资银行类项目存在重大风险的,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现场核查制度,明确现场核查的标准、内容和程序等要求。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根据具体执业要求和风险特征合理确定各类投资银行业务现场核查项目的比例,保证足够的进场时间。
第五十四条开展现场核查的投资银行类项目,质量控制人员应当形成书面现场核查报告并存档备查。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如实记录、反映现场核查情况,分析、判断项目风险和项目组执业情况,形成明确的现场核查结论。
第五十五条业务部门申请启动内核审议程序前,应当完成对现场尽职调查阶段工作底稿的获取和归集工作,并提交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验收。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出具明确的验收意见。工作底稿未验收通过的,不得启动内核审议程序。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针对各类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问核制度,明确问核人员、目的、内容和程序等要求。问核内容应当围绕尽职调查等执业过程和质量控制等内部控制过程中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开展。问核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问核人员和被问核人员签字确认,并提交内核会议。
第五十七条内核委员会应当以现场、通讯等会议方式履行职责,以投票表决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审议:
(一)是否同意保荐发行人股票、可转换债券和其他证券发行上市;
(二)是否同意出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
(三)是否同意承销债券发行;
(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五)是否同意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六)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内核会议的具体规则和表决机制。内核会议应当制作内核决议和会议记录等文件,并由参会的内核委员签字确认。
第五十八条内核会议应当形成明确的表决意见。同意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材料和文件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内核委员表决通过。
有效的内核表决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加内核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
(二)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的1/3;
(三)至少有1名合规人员参与投票表决。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核意见的跟踪复核机制,指定相关内部控制部门或人员对内核意见进行跟踪,确保内核意见在项目材料和文件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前得到落实。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为内核机构独立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内核委员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核工作考核评价制度,从参会频率、履职效果等方面对内核委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于兼职的内核委员,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薪酬考核等方式予以奖励,鼓励其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节报送至发行上市或挂牌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项目跟踪管理机制,确保项目组对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进行持续北京白癜风手术北京中科医院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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